(2001 年 4 月 19 日海淀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主任会议通过 2018 年 11 月 20 日海淀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7 次主任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区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法院、区检察院及所属部门聘请区人大代表担任监督员的工作,发挥区人大代表监督员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法院、区检察院及所属部门因工作需要,聘请区人大代表担任监督员,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提出书面申请,阐明聘请的目的、工作职责、条件和人数。经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批准,报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备案。
第三条 聘请区人大代表担任监督员,聘请单位应当征求拟聘代表所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
第四条 聘请单位应当为受聘的区人大代表制发聘书或相关证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材料,并定期向受聘的区人大代表监督员汇报工作,做到工作有计划,活动有安排,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聘请单位要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区人大代表监督员的作用,不断总结工作经验,推动此项工作深入开展。
第六条 聘请单位要加强与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的联系,报告区人大代表监督员变动调整及履行职责情况。
第七条 受聘监督员的任期与区人大代表的任期相同。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负责聘请的具体程序性工作。
第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