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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聘请区人大代表担任监督员的规定

时间:2024年04月02日稿源: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01 年 4 月 19 日海淀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主任会议通过 2018 年 11 月 20 日海淀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7 次主任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区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法院、区检察院及所属部门聘请区人大代表担任监督员的工作,发挥区人大代表监督员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法院、区检察院及所属部门因工作需要,聘请区人大代表担任监督员,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提出书面申请,阐明聘请的目的、工作职责、条件和人数。经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批准,报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备案。
  第三条  聘请区人大代表担任监督员,聘请单位应当征求拟聘代表所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
  第四条  聘请单位应当为受聘的区人大代表制发聘书或相关证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材料,并定期向受聘的区人大代表监督员汇报工作,做到工作有计划,活动有安排,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聘请单位要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区人大代表监督员的作用,不断总结工作经验,推动此项工作深入开展。
  第六条  聘请单位要加强与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的联系,报告区人大代表监督员变动调整及履行职责情况。
  第七条  受聘监督员的任期与区人大代表的任期相同。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负责聘请的具体程序性工作。

  第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