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8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12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5月26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政府、家庭、学校、社会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本市在党委领导下,建立政府统筹、司法联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发挥各方力量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民政、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网信、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并支持、指导、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挥各自优势,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政府、家庭、学校、社会应当教育、帮助、指导未成年人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意识,引导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社会成员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意识和自觉行动,共同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成长环境。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积极参加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学校、幼儿园、社区等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以良好的言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鼓励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参加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指导、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家庭劳动、文体活动、社会公益活动和健康的社会交往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烧伤、烫伤、跌落、中毒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溺水、防火灾、防欺凌、防性侵、防拐卖、防动物伤害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监护职责,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交由他人临时照护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以及临时照护人、代为照护的被委托人不得实施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暴力伤害、性侵害等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以及临时照护人、代为照护的被委托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有关部门报告。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督促其履行,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健全并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明确保护工作机构,建立、实施保护工作制度,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按照规定设立卫生保健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工作人员,购置必需的药品和急救器材,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突发疾病、人身伤害事故等,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日常巡查、定期检查、技防监控等措施,加强安全保卫、场地设施、食品安全、校车运行、学生宿舍、文体活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
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卫生环境和条件,以及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药品、服装、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用品,应当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
学校、幼儿园发现教职员工或者拟聘用人员存在国家规定的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的身心疾病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是否聘用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设立心理辅导室,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开展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测评、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等,为未成年学生提供日常心理辅导与咨询,协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学校可以通过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专业心理健康服务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等合作的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质监测制度,定期开展体检,发现未成年学生出现近视等倾向或者有影响体质的不良行为习惯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干预,并督促、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给予健康保障。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完善管理制度,保障未成年学生在课间、课后使用学校的体育运动场地、设施开展体育锻炼;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向本校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市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向非本校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校内体育设施。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减轻学习负担,保障其休息、娱乐、体育锻炼和社会实践的时间。
学校应当加强在校未成年学生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管理。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面向未成年学生开展的各类主题教育宣传活动确需纳入教学内容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学生年龄、身心发展阶段、认知特点等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支持幼儿园对二至三周岁的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鼓励学校在课后时间及寒暑假期提供未成年学生托管服务,丰富托管服务内容。教育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提供服务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提供场地、购买服务、给予市政公用服务优惠等方式,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结合未成年学生特点,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法治教育,培育法治观念,指导其依法规范自身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或者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等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
学校应当在教育等部门的指导下建立法治副校长或者校外法治辅导员工作评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保护的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开展必要的急救、自救等应急培训和演练。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提升教职员工、学生对学生欺凌的预防、识别和应对处理能力。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防治欺凌专项调查,采取多种方式及时了解学生欺凌情况。学校教职员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学生受到欺凌或者疑似受到欺凌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学生报告欺凌情况的,学校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学校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认定、处理学生欺凌行为,开展心理辅导、教育引导及家庭教育指导等工作,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与未成年学生、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及时沟通其学习、生活、身心健康、安全等情况;可以组织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传授家庭教育的理念、知识和方法。
未成年学生、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支持学校、幼儿园开展教育、保育工作,参与校园治理,共同维护教学秩序,做好未成年人教育管理。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培育、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依法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提供心理辅导、康复救助和家庭监护能力评估、收养评估等专业服务,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设立未成年人服务热线,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法律维权等服务。鼓励、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协会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技工作者、艺术工作者、作家及其他人员,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鼓励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便利、优惠或者免费的服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二十九条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开展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在学校、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售烟网点。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酒、彩票销售网点,具体范围由市商务、民政、体育等部门确定并公布。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条 向未成年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当与其年龄、智力发展状况相适应,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
(二)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紧急救治情况下无法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三)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旅馆、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应当询问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发现下列可疑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未成年人单独入住、异性未成年人或者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没有合理解释的;
(二)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有疑点的;
(三)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可能存在被殴打、麻醉、胁迫等情况的;
(四)其他可疑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三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录用工作人员,或者采用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用工形式的,应当依法履行从业查询义务;不得录用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三十四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网信部门、新闻出版、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电影、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以及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等,依据各自职责和义务,采用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技术产品和服务,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和网络合规制度,明确专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人员及岗位职责,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二)建立网络信息生产和传播自查、内部审核制度,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三)设置防沉迷技术措施,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产品和服务设置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提示在上网服务设施和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
(四)建立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五)建立未成年人网络欺凌预警预防机制,设立紧急防护功能;
(六)向未成年人提供人工智能产品和算法推荐服务的,应当便于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信息,不得推送可能引发模仿不安全行为、诱导不良嗜好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等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内容审核规定,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线上直播类培训应当设置合理的时段、时长,保证未成年人休息时间。
第三十七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网络社区规则和用户公约,引导规范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不得违反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现金充值、在线支付等打赏服务,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的服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并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账号租售交易服务。以租售账号等方式规避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管理规定的,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限制使用、终止服务或者封闭账号等措施予以处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三十八条 网络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实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行业规范,指导会员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可以成立未成年人保护联盟,通过建立健全、推广未成年人保护标准和行为准则等方式,履行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责任,提高未成年人保护水平。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将安全、应急等知识和技能纳入校(园)长、教师培训和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内容。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安全隐患排查、社会治安及交通综合治理等行动,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学校、幼儿园校车的配备和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为在校、在园未成年人提供安全、便利的校车服务。
本市推进儿童友好型城市创建,提升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运行水平。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孵化扶持、鼓励公益事业单位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等方式,培育和发展未成年人保护社会组织,加强社会工作专业队伍建设,支持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市民政部门会同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网信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制定家庭监护指引,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保障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困境未成年人生活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服务保障机制,开展残疾未成年人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丰富医疗、教育、社会融入等康复服务内容,满足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服务需求。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幼儿园开展融合教育,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阶段的残疾未成年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就近安排在适宜的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部门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制定。
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可以结合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和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家庭给予监护指导、家庭教育指导、救助帮扶等支持和服务。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参考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对具有法定情形、不适宜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对由民政部门依法进行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根据其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情况进行随访。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或者接受报告后,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重伤害未成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致使未成年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况的,应当立即制止,将面临紧急危险的未成年人带离危险环境,并通知住所地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进行安置;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调查询问、摸底排查等方式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监护情况。发现未成年人监护缺失的,由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采取临时监护、临时生活照料及其他救助、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临时监护、长期监护法定条件的未成年人依法监护,及时作出安排,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临时监护、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保障,落实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等保障措施,对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在其成年后按照规定给予就业扶持、住房保障、社会救助等。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负责收留、抚养依法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鼓励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发挥场地、资源等优势,为残疾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提供康复训练、托养照料、家庭教育指导等社会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民政、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商务、卫生健康、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单位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了解落实法律、法规情况;
(三)要求有关单位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证照、营业账簿、交易记录、监控录像等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监督检查措施。
有关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加强信息互通共享,根据实际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检查等行动,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第五十二条 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部门应当制定报告指引,细化报告情形,指导、督促相关的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和流程,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培训,不得因工作人员履行报告义务作出处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调查、处置,对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的组织或者个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不属于本部门职权的,应当接受、记录,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接受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的渠道,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本市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热线,设置专席人员,负责受理、转介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求,收集意见建议,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专席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定期接受专门培训。
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受理咨询、检举、控告和报告应当纳入本市接诉即办工作体系。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托一站式综合办案中心,对受到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开展一站式询问、取证、身体检查等工作,减轻对其身体、心理的不良影响。
一站式综合办案中心可以委托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律师等专业人员,驻场协助开展心理疏导、风险评估、法律咨询帮助等服务。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未成年当事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有证据证明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免予核查其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害人为女性的,应当指派女性律师。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建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团队。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并提供法律咨询、协助申请法律援助、协助收集证据、协助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等帮助;涉及公共利益的,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并可以采取询问、走访等方式督促落实。
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回复建议落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不予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可以会同民政部门、人民团体或者委托社会服务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安置帮教、救助帮扶等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上述工作,涉案未成年人住所地不在本市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至其住所地有关机关,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综合考虑家庭情况、帮教条件等因素进行协调和安排;未成年人无固定住所的,应当依托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专门学校、社会观护基地等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以及临时照护人、代为照护的被委托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医疗美容机构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