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0月24日海淀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6日海淀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9月17日海淀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并更名 2006年7月11日海淀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5年6月23日海淀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并更名 2015年12月22日海淀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7月21日海淀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六次修订 2023年9月26日海淀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七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参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任免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和代理人选的推选、决定,适用本规定。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在区人大代表中提名。
(二)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三)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各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任免。各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人选在各地区的区人大代表中提名。
(四)根据常务委员会关于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中提名。
(五)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的提名,在区人民政府区长缺位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的任免。
(二)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推选和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区人民政府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三)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主任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四)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任免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任免案以书面形式提出。
任免案应当附拟任职人员的简况、任职理由,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及其他相关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听取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有关部门说明被提名人选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首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主任,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进行任前法律、法规知识考试及谈话,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者,不能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考试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基础知识。
第十六条 拟任命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主任,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前法律、法规知识考试及谈话,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拟任命的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前法律、法规知识考试及谈话,分别由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考试结果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介绍拟任命人员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应当予以说明。
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进行表态发言或者推选代表表态发言,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条 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如果遇到表决器系统无法使用的情况,可以采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逐人进行表决:
(一)推选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补充任命和免职,通过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免。
(二)决定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的人选,决定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
(三)决定区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的人选,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决定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的人选,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五)决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表决其他事项,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合并进行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人员单独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一)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主任。
(二)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五)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六)常务委员会各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后,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日内发文通知有关机关,并予以公告,同时通过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在任职后两个月内要向常务委员会递交任期目标责任书,每年年终向常务委员会递交书面述职报告。
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每年年终要向常务委员会递交书面述职报告。
述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履行职责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新的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区人民政府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任命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未变动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不需要重新任命。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结束调查工作后,其组成人员的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设立和改变名称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本规定决定任命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改变名称的部门需免去原局长或者主任的职务。
撤销、合并或者不再列为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常务委员会备案,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八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辞职请求以书面形式提出。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进行表决,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人大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列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主任,常务委员会各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五)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认为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分别由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职案进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